
“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三国时曹植的这首诗,如今应在了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安汽车公司)和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南机器公司)这对昔日的“奥拓”兄弟身上。同出一源的“长安奥拓”与“江南奥拓”为了争夺“奥拓”商标对簿公堂。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奥拓”注册商标有效的裁定,判令“江南奥拓”和“长安奥拓”继续并存。
“奥拓”两兄弟因何对簿公堂?商标评审委员会何以又成为被告?事情还要从头说起。
据悉,长安汽车集团前身为长安机器制造厂,与江南机器厂(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前身牘、秦川机械厂、江北机械厂3个企业同属于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
1988年10月,长安机器制造厂与日本铃木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ALTO微型轿车的协议》牗ALTO系日本铃木公司注册商标牘,并于1991年正式启用“奥拓”商标。
1992年,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调整旗下长安机器制造厂、江南机器厂、江北机械厂、秦川机械厂4家企业共同生产奥拓微型轿车,车的右后部统一有ALTO标识,车的左后部分别使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江北奥拓”和“秦川奥拓”,以示区别。
鉴于日本铃木只在中国注册了“ALTO”英文商标,并未注册中文商标,1994年12月,长安机器制造厂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由于同属中国兵器总公司,其余3家对长安机器制造厂抢注“奥拓”商标并未引起重视,为日后商标纷争留下了隐患。
1995年,长安机器制造厂和江陵机器厂合并组建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9年11月,“奥拓”商标转让于长安汽车公司。
2001年,江南机器厂与另外3家股东合资成立了新的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江南机器公司的关联企业),并继续生产“江南奥拓”汽车。
2004年8月,长安汽车公司向湖南省高院提起诉讼,追究江南奥拓擅自使用“奥拓”商标的侵权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2004年10月,江南机器公司展开反击,将长安汽车公司告到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奥拓”商标的申请。理由是:“奥拓”汽车项目是我国兵器工业在“八五”期间引进的重点项目,兵器工业总公司决定由本系统内的长安机器制造厂、江南机器厂等4家企业共同生产奥拓轿车,统一使用“CHANGAN”主商标,车的左后分别使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等。江南公司自1993年起开始使用“奥拓”商标。江南机器公司认为,从“奥拓”的历史和现状看,长安汽车公司不应独占“奥拓”商标,而只能注册“长安奥拓”,因此请求撤销长安汽车公司的“奥拓”商标。
商评委于2006年5月24日分别作出商评字犤2006犦第1526号裁定和商评字犤2006犦第1525号裁定,认为长安汽车公司虽然在先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但鉴于“奥拓”一词的历史原因,任何一方在先取得“奥拓”商标专用权后,都不应由此而否定历史以及排斥原共存者的正当合理使用。“江南奥拓”、“长安奥拓”事实上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双方商品的标志,分别成为江南机器公司和长安汽车公司所拥有的商标,这种基于历史和长期并存使用所形成的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商评委维持了争议的第706751号“奥拓”商标及第876763号“奥拓”商标的注册有效。
但双方均对裁定不服。长安汽车公司认为,商评委不能认定“江南奥拓”的存在合法;江南机器公司则继续要求撤销长安汽车公司注册的“奥拓”商标。因此,长安汽车公司和江南机器公司分别将商评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长安汽车公司单独申请了“奥拓”商标,但不能排除其他企业按相关行政批复使用“奥拓”商标的权利,商评委得出江南奥拓和长安奥拓并存的结论合法,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从该案中可以看出,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标对于企业的重要性。由于长安汽车公司对知识产权比较重视,申请在先并一直使用,在市场竞争和诉讼中均占领了先机;而江南机器公司由于未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才导致后来的争议,但在被诉侵权后积极应对,也终于维护了自己应有的权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该案给我们广大企业最重要的启示。
律师点评:
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一、长安汽车公司为注册商标“奥拓”权利人的真正依据
关于这一问题,判决书采用了商标转让所得与企业合并承继相结合的认定方法。关于转让所得,判决书中的表述为:转让人长安机器制造厂与受让人长安汽车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提交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关于合并承继关系,经法院审理查明,“奥拓”商标为原长安机器制造厂申请注册,后长安机器制造厂和江陵机器厂合并组建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瑕疵不足以否认长安汽车公司对注册商标“奥拓”的权利,问题的关键在于长安汽车公司是由长安机器制造厂和另一家企业合并而来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由此可见,合并承继关系才是长安汽车公司为“奥拓”商标权利人的真正依据。
二、“奥拓”是否为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
江南机器公司向法院诉称:认定“奥拓”是否为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直接影响到争议商标是否被撤销。虽然法院认为江南机器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申请书中,并未将“奥拓”是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作为申请撤销的理由,也未将《商标法》中与通用名称相关的条文作为法律依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该理由进行评述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奥拓”是否为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的问题仍然值得关注。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抛开本案程序上的问题不说,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一旦认定“奥拓”为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则“奥拓”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经注册的,应予以撤销。
那么“奥拓”究竟是不是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呢?由此想起了多年前冰箱行业中“美凌阿里斯顿”、“长凌阿里斯顿”、“华意阿里斯顿”、“豪迈阿里斯顿”等商标,尽管许多冰箱品牌中都含有“阿里斯顿”这几个字,但仍然不能说“阿里斯顿”为冰箱的通用名称。同样道理,本案当中,尽管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决定本系统内长安机器制造厂、江南机器厂、江北机械厂、秦川机械厂4家共同生产奥拓微型轿车,车的左后部分别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江北奥拓、秦川奥拓,车的右后部统一有ALTO标识,但本人认为,奥拓仍然不是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
三、“长安奥拓”与“江南奥拓”并存的可行性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案当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在实际使用中,双方分别在“奥拓”前冠以“江南”和“长安”标识加以区分,从未发生过消费者混淆的情况,经过多年的并存使用,“江南奥拓”、“长安奥拓”事实上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双方商品的标志,分别成为江南机器公司、长安汽车公司所拥有的商标。
基于上述法律和事实,江南机器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将“江南奥拓”整体注册为商标的行为,继续独立、合法地使用“江南奥拓”这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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