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被侵权有很多种形式,来自政府的侵害即便不是最常见的形式,至少也是最令企业头痛的侵权。企业维权有很多种方式,司法救济即便不是最重要的方式,至少也应成为最受推崇的维权方式。
那么,跟政府打官司吧。在法律制度上,我们有一个“行政诉讼”正是为了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政府之间的纠纷而设立的。问题是,企业一旦将政府诉至法庭,胜算又有几成?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的数字为例,近几年,该省“民告官”案件呈上升趋势,去年受案比前年上升7.15%。但在去年已结一审案件中,湖北各级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只占10.88%。
虽然这并非基于生效裁判的统计,但这一数字依然耐人寻味。我们知道,凡诉讼必有双方当事人。在被俗称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较为特殊,它的原告固定为行政相对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而被告则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败诉率只有一成,难道是这些年里,湖北的行政机在“依法行政”上有了质的飞跃,因而于逐年上升的诉讼中也能经得起司法的考验?又或者,企业或个人所提起的诉讼大多都在胡搅蛮缠,以至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再一看后面的数据,这些疑惑就能有所释解。因为“官”败诉只一成,并非“民”败诉就达到了九成。在非此即彼的胜负之间,还有两种结案方式,即“被告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和原告主动撤诉的”,其比例达到了37.17%。新闻没有细分两者各占多大比例,或者是法院的工作报告刻意回避了这一问题,因为“原告主动撤诉”原因较为复杂,可能是企业在提起诉讼之后又发现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或并无证据支撑,也可能是因为作为原告的企业基于“官官相护”这一潜规则的惧怕,亦可能是担心即便胜诉得到的也多为“法律白条”于已之权益保护并无太大益处。但“被告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撤诉”的原因,却多半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已经意识到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合法,如果要在法庭上硬碰硬,非输了官司不可。所以行政机关干脆先“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再逼原告撤诉。那些不想讼累缠身的原告基于其实体上的目的已基本达到,也多半会顺手推舟来个“撤诉”了事,给行政机关一个台阶下。
当然,被告于诉讼进行中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并未禁止,这也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某企业正处在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如果行政机关于诉讼进行中撤销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企业就能提前恢复正常营业,而不用等到终审裁判之后。但允许被告于诉讼进行中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不代表法庭应一律允许原告撤诉。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在于通过确认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和校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在这种司法监督行政的制度架构之下,如果任由被告通过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来促使原告撤诉,行政诉讼的一大半功能将无法实现。《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也考虑到了这一因素,将“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交由法院来裁定是否准许。如果原告的撤诉损害了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权益,或撤诉不符法律规定,或撤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当拒绝,并应及时做出裁判。
问题在于,是否准许原告撤诉最终仍应由法官来自由裁量。当法院自身的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还十分浓厚的现状之下,法官们会依行政诉讼的原则及其规定来行使好手中的权力吗?任由原告在行政机关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撤诉,直接导致的便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无法得到司法确认,从而助长其违法行政之风。而行政机关通过于诉讼进行中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获取一个相应低的“行政诉讼败诉率”,固然于面子上好看了一些,这样的“一叶障目”又如何值得我们欣喜!
于湖北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率只有一成的“光荣”背后,不正是企业在司法救济面前望而却步的无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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