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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忘保护自身品牌

企业报道  2015-12-02 11:28:59 阅读:

   
  一个国家中型企业的著名注册商标“伯乐达”被别人私自使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江苏伯乐达集团将侵害其权益者诉至法院。有关专家提请我国广大企业和企业家注意:企业要做足内功,但是在发展的同时也要注意到自身品牌的保护

  近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定被告沈连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伯乐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处被告沈连树赔偿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案情简介
  据江苏伯乐达集团介绍,其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中型企业,始创于1984年。现有员工2200多人,总资产18.5亿元。拥有指示氖灯生产线100条,年产量达15亿只,规模居全球第一,主产品指示氖灯畅销国内20多个省、市,远销36个国家和地区,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国内外第一。原告注册并连续使用“伯乐达”商标近20年,连续6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产品获得多项荣誉。其间,原告花费巨资通过多种媒体对“伯乐达”商标进行宣传,近3年累计投入广告宣传费用1.12亿元。“伯乐达”商标具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极高的市场信誉度,已经具有《商标法》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各项要求。
  2006年6月,江苏伯乐达集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亭湖区城西汇众五金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开关、插座、开关盒等商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江苏伯乐达集团认为被告在明知“伯乐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早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对其“伯乐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可能导致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经营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伯乐达”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其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作为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本案被告沈连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及原告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声誉、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从1992年就开始使用“伯乐达”商标,1996年正式注册,并一直在对外宣传,产品包装上持续使用,至今已有多年。原告在使用“伯乐达”商标的过程中,持续投入了大量的费用,通过媒体宣传、冠名宣传、参加国内外展会、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形式,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范围覆盖了国内外广大地区,提升了该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原告产品销量在同类产品中居全国前列,并赢得了广泛的信誉,先后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市场用户公认十佳畅销品牌”,“伯乐达”商标也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注重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发现有侵权行为时及时依法维权。原告注重加大技术投入,其产品质量得到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等机构和机关的充分肯定。综上,可以认定江苏伯乐达集团对“伯乐达”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投入多、覆盖地域范围广,伯乐达产品及其注册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照明电器行业中享有了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极高的市场信誉度。故法院对江苏伯乐达集团主张“伯乐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专家点评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利军对此认为,本案是一个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案件。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行政认定由工商管理机关认定,司法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牞主要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标准主要有牶牗1牘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牗2牘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牗3牘该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牗4牘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牗5牘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可以认定原告的“伯乐达”商标是驰名商标。因为原告对“伯乐达”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宣传工作持续时间长、投入多、覆盖地域范围广、伯乐达产品及其注册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照明电器行业中享有了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极高的市场信誉度。其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害。虽然被告的产品和原告的产品不是同类产品,但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牶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牞误导公众牞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牞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恰恰体现了法律对驰名商标给予的比一般商标更强的保护。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5000元的赔偿确实不多,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牞或被侵害人在被侵害期间因被侵害所受到的损失牞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原告江苏伯乐达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其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作为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要提供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作为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都是很困难的,这对打击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是不利的。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牞除没收侵权人的非法收入牞还可视情节的恶劣程度、后果的严重程度牞对侵权人处以赔偿受害人损失或非法所得的若干倍惩罚,达到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之目的。
  做足内功、和谐发展
  通过这个案件,对广大企业、企业家而言有借鉴意义的是,要认识到,侵犯他人的驰名商标是企业注重眼前经济利益的短视行为、是得不偿失的,只有做足内功,创造自己的品牌才是最重要的。对于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来说,要密切关注市场上对自己商标的侵权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要滥用自己的权利,如:将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合法程序而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它商品之上。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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