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是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的新规定。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并对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责任形式作出了规定。此外,还根据原《合伙企业法》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对现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关于合伙人的范围
按照原《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样的规定,限制了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如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形式进行投资经营的可能。因此,这次修订《合伙企业法》,删除了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市场主体来说,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因此,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对一些特定市场主体成为普通合伙人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关于缴纳所得税问题
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原《合伙企业法》没有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规定。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的特点,并结合实践经验,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
为适应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同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的企业组织形式,这次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引进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并以专章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为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体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并为今后的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些情况应当公示,让交易相对人知悉。因此,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就是有限合伙人以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代价,获得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对合伙企业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关于合伙企业破产问题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破产问题首次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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